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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罪名指控不成立

作者:周智文  更新时间 : 2020-02-20  浏览量:345

容留卖淫罪名指控不成立


【案例要旨】

检察院指控高某在经营的发廊里容留、介绍卖淫女卖淫,并从中收取费用,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周智文律师接受高某的辩护委托。提出高某没有提供场所给卖淫女卖淫,只有通过发廊作为媒介介绍卖淫,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只构成介绍卖淫罪等主要辩护意见。法院采纳该辩护意见,对指控的容留卖淫罪不予支持,判决高某只构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高某在中山市某发廊内,介绍发廊女员工白某、宋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向白某等人收取每次人民币40元的“出钟费”、201865日晚上8时许,白某在该发廊将嫖客张某权带至某出租屋进行卖淫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嫖资人民币150元亦被缴获。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发廊抓获高某。

【辩护要点】

第一、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高某并无容留卖淫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所谓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其中容留是一种单纯地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但是本案中,高某客观上没有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其次,通过分析本案的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总结如下:1、高某经营的鲤源发发廊内没有实际发生卖淫活动的事实;2、高某没有容留他人在发廊内卖淫嫖娼的行为;3、高某没有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出租屋等卖淫场所;4、高某没有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避孕套等卖淫工具。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没有实施容留卖淫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容留卖淫的事实,不应评价为容留卖淫罪。

第二、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介绍卖淫罪不发表异议,但是,高某具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

本案中,高某的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1、关于介绍卖淫人数方面,高某实际上只介绍了白某、宋某2人卖淫,刚刚达到入罪标准,客观上情节较轻。2、关于介绍卖淫的方式上,高某没有积极对外寻找、招徕、介绍嫖客。从本案中查获的嫖客可见,是嫖客自己上门寻找服务,然后才形成卖淫交易,促成性交易的关键在于嫖客本身。3、关于非法获利方面,高某经营发廊,以按摩、理发为经营业务,有女孩出外买钟只是偶发行为,且每次从中仅收取40元的费用,该费用高某还需要支付员工工资,高某实质上每次收取利润远少于40元。因此,高某在介绍卖淫行为中获利甚少。4、关于卖淫使用工具方面,高某没有为卖淫活动提供避孕套等工具。由此可见,虽然高某经营的发廊虽有卖淫女,但是否卖淫是卖淫女自由意志下的决定,纯属于卖淫女的个人行为。本案中,高某介绍卖淫只是起到辅助性作用,未对整个卖淫活动起支配、主导作用。

第三、高某初次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同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第四、高某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全面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可见其主观恶性轻微。

第五、高某经营的发廊收入微薄,仅能维持家庭的基本生活开支,且高某父母年事已高,需要有人在身边抚养,女儿年仅7岁,需要父母的照顾。高某父亲70岁,母亲68岁,均无业在家,也依靠高某抚养为生。高某已经被羁押数月,已经受到相应的惩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特殊情况,恳请贵院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对其从轻处罚,这样更能体现刑罚的社会效益。

第六、在庭审过程中,高某能积极承认自己的错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具有很高的改造性,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高某具有固定的生活经营场所,其所犯不属于伤害型罪名,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恳请法庭对高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高某容留卖淫罪缺乏事实和证据,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高某的行为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虽然高某具有介绍卖淫行为,但其情节较轻,危害性较小。因此,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依法对高某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并建议适用缓刑。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高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子以采纳;但指控高某的行为又构成容留卖淫罪的罪名,因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场所并非由高某提供,其不具有容留卖淫行为,故该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子支持。辩护人提出高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无犯罪前科的辯护意见,经査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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