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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盘工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作者:周智文  更新时间 : 2020-02-20  浏览量:190

楼盘工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要旨】

原告承包了被告从建筑公司发包的某楼盘工地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原告完工后,原被告经对账,工程总价款1000多万元,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但以原告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完工为由,拖欠质保金60多万元及签证工程款17万多元一直未付。导致原告欠下工人工资,工人讨薪事件牵动到政府部门。

周智文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协助原告收集本案证据,提起诉讼。一审阶段,被告以上述及其他种种理由意图打掉欠付的货款。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被告遂提起上诉,并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并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内容】

原告一、原告二、原告三为合作伙伴关系,三人共同承包劳务施工工程。被告一将珠海丙某花园一期一标段工程1-05地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二的项目经理。在20160806日,原告三梁某作为三人的代表,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代表,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承包以上工程。

其中在《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3点“...如图纸变更及图纸以外发生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单价甲、乙双方协商后确认。”其后,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被告相继在20170323日、20170520日达成前后两份《补充协议》,20170818日达成《补充协议(木工)》,其中《补充协议(木工)》第7条对原《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剩余部分5%付款时间作出变更“7、结算后付至95%,剩余部分5%三个月内付清。”

涉案工程在20171213日已经结算,经过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3421404.45元。另外还有部分木工小工序及部分工程未完成,但此时被告三要求原告提前离场 ,原告只能提前离场。在20171226日,扣除以上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三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708856.15元。

被告三在结算封面中确认“附费用汇总单,其中第二项现场签证:242548.30元,待双方现场核准后的金额(尾款)连5%暂扣质保金一起支付”后经核算,尾款为171233元。连同此前5%的质保金共计806675.81元。

依照《补充协议(木工)》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二、三应当在20180313日之前向三原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经多次催告,二被告拒不支付。另外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之规定,被告一也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关系的性质和主体。被告郑某将案涉工程的铁工、木工、泥工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梁某、高某,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邹某、代某参与施工,被告方通过与原告邹某、代某签订补充协议、会签结算资料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等形式认可三原告的施工主体地位,故本案三原告可以作为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负责任范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郑某2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自行处置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仅对被告郑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诉请工程款责任问题作出评判。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书中,被告郑某2作为被告郑某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该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郑某承担。《结算封面》备注中载明,应付各原告总工程款127089856.15元,其中质保金635442.81元及现场签证费用242548.30元待核实后一并支付,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质保金,被告确认尚未支付,但辩称因在尚有工程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故已超付工程款而无须再支付质保金,被告需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仅提交了现场施工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量,施工现场照片位置、范围指向不明,原告亦不予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另提交了原告等人在施工现场停留的照片作为被告受到胁迫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对抗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亦无法达到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的目的,被告的两项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約责任。被告应以欠付金额为本金,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日20171226日之后的三个月即20183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现场签证费用、原告述称经核算为171233元,因记载上述金额的《签证费用汇总表》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亦当庭否认,原告举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丙公司的责任。原告称被告郑某挂靠丙公司,但未提供证据,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丙公司在案涉纠纷中有被挂靠或实际参与的情形,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規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某、代某、梁某支付质保金635442.81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某、代某、梁某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以635442.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3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邹某、代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邹某、代某、梁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周智文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依照约定,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后付款至95%,剩余5%在结算后三个月之内付清。后来双方在《结算封面》、《签证费用汇总表》中进一步确认了签证费用为171233、质保金为635442.81元,现在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时间(20180313日)7个月,三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郑某为丙公司发包工程某花园一期一标段工程1-05地块的承包人,郑某2为郑某的项目经理。20160806,郑某与梁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在协议书的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承包单价为固定单价,如图纸变更及图纸以外发生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单价甲乙双方协商后确认。”第5款约定:“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预付款,按月进度进行支付。即第二个月付前月进度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在工程项目完成六个月内付清。”后在20170323,邹某与黄班长签订了《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20160630日后修改图纸增加工作量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给乙方”。后在20170520日和20170818日,郑某2与邹某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木工)》。其中在《补充协议(木工)》对《施工承包协议书》的付款时间作出了变更,“7、期间按原进度比例80%支付,可以按满100万申报一次,封顶后工程款包括二次结构、设计变更、班组自己遗留、二次填充、胀模处理完成后付至90%结算后付至95%,剩余部分5%三个月内付清”

基于以上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也就是说丙公司、郑某、郑某2、应当在结算后将工程款付至95%,剩余部分5%应当在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

涉案工程在20171129日主体结构全部顺利封顶,填充墙体于1110日完成,反坎已经完成,清理完成,郑某2对此也进行了签字确认。郑某22017121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13421404.45元。在20171226日,经过再次结算,明确“05木工班结算金额为12708856.15元,暂扣5%质保金635442.81元,减去累计已经付款9131538元,实际应支付2941875.34元”最后在备注处“附费用汇总单.其中第二项现场签证:242548.30元,待双方现场核准后的金额与5%暂扣保质金一起支付”。也就是丙公司、郑某、郑某2已经承认了其欠付原告的签证费用还有质保金,后来丙公司、郑某、郑某2经过核算欠付原告的签证费用为171233元、5%质保金为635442.81元,共计806675.81元。但是丙公司、郑某、郑某2一直拒绝支付剩余费用,已经构成违约。

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依照以上规定,郑某、郑某2、珠海丙公司应当向原告连带偿欠付签证款以及质保金。

二、关于是否存在未完成的木工工程

1、原告提交的证据第7页报告,左下方手写笔迹为郑某2所写“反坎仅T3-9A4-6最后封顶的两栋钢筋加工场,126日可以拆模,1210日可以做完,现场清理不包最后两栋,今明天可清完。”,证明项目经理郑某2确认原告木工工程已经完工。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0页费用汇总单第8项现场未完成部位。

首先,A1户型一层露台、室外楼梯等均不是木工工程,属泥工、砖工工程,与原告无关。

其中爆模属木工工程,但是原告已经完成。被告认为爆模未完成,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可证明未完工的事实。

而且第8项现场未完成部位的工程属现场签证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扣减了现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

3、被告提交了证据1-4组不能证明存在未完成的木工工程。

关于证据第2组现场照片及第3组施工照片,照片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不排除属原告施工期间的照片。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未完成木工工程进行修复及施工,也不能证明所做的工程属原告木工班工程。根据梁某与郑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只是该工程木工承包者,而泥工、砖工的承包者是高某。照片显示的大部分为泥工、砖工工程,并非木工工程。

关于证据第4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原告内部承包协议,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为原告的内部工程队。被告以该协议,主张其对未完成工程进行修复及继续施工的依据不足。

4、被告主张原告有未完成工程量,应当举证未完工部分,且属木工工程。被告还应申请评估鉴定,确定未完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被告未充分举证存在未完工的木工工程、对应的工程量及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关于郑某2签字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提供了邹某等人与郑某在公安局的录音,证明郑某确认郑某2的签名有效,即郑某2可以代表郑某签写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文件。郑某2已经确认拖欠质保金635442.81元、现场签证242548.30元(待现场核准)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多付工程款的说法,与证据相矛盾,明显是为了不支付或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目的而作出的辩解。

四、关于郑某被逼先行签写结算书的问题

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等带领工人强行阻碍项目施工的事实。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了工人无法及时收到工人工资,是工人索要工资的根本原因。现称工人索要工资的行为不当,属狡辩。

综上,恳请合议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审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

2019)粤04民终387

尊敬的审判人员: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上诉人邹某、代某、梁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周智文律师担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郑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171226日《结算封面》、《费用汇总单》已经清晰载明了,上诉人暂扣质保金5%,即635442.81元。

如果付清了全部款项,结算时为何载明暂扣质扣金未付的事实。

上诉人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20171226日《结算封面》、《费用汇总单》结算金额12708856.15元,是20171213日《结算书》结算价13421404.45元扣减了现场签证、补充协议中的没有完成工程量后的结算价款。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

二审庭审,郑某变更代理律师,提交补充民事上诉状及证据。当庭提出对总工程量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郑某与被上诉人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现郑某在二审提出对工程造价或工程量进行鉴定,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应不予准许。

郑某及其律师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及对总工程量有异议。郑某的工程项目核算负责人赖某已经对涉案工程全部工程量进行了详细的核算,双方核算时间约3个月,后赖某、项目经理郑某2及被上诉人均在结算书上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了签名确认。该工程量及结算金额,郑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不可能不清楚的,事实上郑某2签订的每一份结算协议都有与经郑某沟通确定。被上诉人也应郑某要求在结算金额时对部分工程金额进行了扣减,让利工程款额达70万元。

二审开庭时,郑某临时提出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郑某当庭补交的施工设计图纸,也不能证明其主张。邹某在庭审也明确了,他自己看到过多种施工设计图纸,鉴于建设方与郑某的关系,不排除郑某为了本案诉讼要求建设方提供虚假施工设计图纸的可能性。

高某的证言也不能作为依据,高某是郑某涉案工程泥工、铁工承包者,有重大利益关系。高某也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只是言词证据,其证言可信度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郑某的项目负责人及工程核算负责人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

因此,郑某二审提出对工程量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四、关于是否存在未完成的木工工程

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7页报告,左下方手写笔迹为郑某2所写“反坎仅T3-9A4-6最后封顶的两栋钢筋加工场,126日可以拆模,1210日可以做完,现场清理不包最后两栋,今明天可清完。”,证明项目经理郑某2确认被上诉人木工工程已经完工。

2、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10页费用汇总单第8项现场未完成部位。

首先,A1户型一层露台、室外楼梯等均不是木工工程,属泥工、砖工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

其中爆模属木工工程,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上诉人认为爆模未完成,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可证明未完工的事实。

而且第8项现场未完成部位的工程属现场签证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经扣减了现场签证部分工程价款。

3、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4组不能证明存在未完成的木工工程。

关于证据第2组现场照片及第3组施工照片,照片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不排除属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的照片。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未完成木工工程进行修复及施工,也不能证明所做的工程属被上诉人木工班工程。根据梁某与郑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只是该工程木工承包者,而泥工、砖工的承包者是高某。照片显示的大部分为泥工、砖工工程,并非木工工程。

关于证据第4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为被上诉人内部承包协议,发包方为被上诉人,承包方为被上诉人的内部工程队。上诉人以该协议,主张其对未完成工程进行修复及继续施工的依据不足。

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未完成工程量,应当举证未完工部分,且属木工工程。上诉人还应申请评估鉴定,确定未完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上诉人未充分举证存在未完工的木工工程、对应的工程量及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五、20171226日《结算封面》、《费用汇总单》也清晰载明了现场签证242548.3元待双方现场核准后与质保金一起支付。证明现场签证242548.3元是真实发生且存在,只是需要双方现场核准。

2018年110日“05地块泥工使用木工木坊模板现场实际清点数量”(证据第12页),证明经双方核实,关于05地块泥工使用木工木坊模板数量,经清点确认了数量,签证金额为56700元。

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现场签证款项,有失公正。

六、20160806日《施工承包协议书》第5款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但20170818日郑某2与邹某《补充协议(木工)》第7条(证据第6页),“……结算后付至95%,剩余部分5%三个月内付清”,对原承包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付款时间变更为结算后付95%,剩余部分5%三个月内付清。

七、上诉人在庭审及在公安局调解时,均确认郑某2是其项目经理,在公安局调解录音中上诉人明确郑某2签字有效对其有效。

现上诉人又辩解郑某2签字对其没有效力,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

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属对双方关系理解的错误。

综上,恳请合议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谢。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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